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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(试行)》的通知

发布时间:2024-05-07 来源: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作者:佚名

  

  QHFS03—2024—0002

  青工信综〔2024〕88号

  各市(州)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,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、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,机关各处(室、局),厅属各单位:

  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了《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(试行)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落实。

  附件: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(试行)

 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

  2024年4月12日

  附件

  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

 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(试行)

  第一条 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,全面推进依法行政,规范全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《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》等有关规定,依据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法定职责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,是指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实施行政处罚时,在法律、行政法规等规定范围内,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,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、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。

 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  (一)过罚相当原则。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,禁止处罚畸轻畸重。

  (二)公平、公开、公正原则。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,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,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对待当事人;主动公开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;对违法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,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。

  (三)程序正当原则。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程序,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,依法保障当事人知情权、参与权和救济权。

  (四)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。既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,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。

 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行为、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。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,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,可以选择适用;应当并处的,不得选择适用。

 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处罚:

  (一)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;

  (二)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;

  (三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;

  (四)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;

  (五)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。

 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:

  (一)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二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
  (三)受他人胁迫、诱骗、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四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;

  (五)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;

  (六)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;

  (七)其他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。

  第七条 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罚:

  (一)从事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、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、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;

  (二)违法情节恶劣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  (三)不听劝阻,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四)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;

  (五)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的;

  (六)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的;

  (七)伪造、隐匿、销毁违法证据的;

  (八)胁迫、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九)对检举人、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;

  (十)在发生自然灾害、事故、灾难、突发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性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;

  (十一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。

  第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、从轻、从重情节的,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。

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规定,建立并不断完善回避、公开、告知、听证、期限、陈述等程序制度,对重大、疑难、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,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进行记录。

  第十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,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。

 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“以上”“以下”“不超过”“达到”包括本数,“超过”“不足”“未达到”不包括本数。

 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,遇到参照执行标准中未列明的,应当参照本规定实施。

 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及说明理由。

  (一)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,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、申辩的权利,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核并记录,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成立的,应当予以采纳。

  (二)行政处罚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。

 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,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;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,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。

 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。

  (一)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,相关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、执法程序、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进行审查;

  (二)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限的相关处(局、室)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材料,综合考虑违法事实、违法情节、违法后果、改正措施等因素,依据执行标准,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相关部门审核。

 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行政执法培训,规范行政执法行为。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,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,对不符合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暂扣、收回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。

 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法制审核部门、法律顾问意见,积极推行典型案例指导制度,指导行政处罚案件,做到同案同罚。

 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,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;对直接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。

 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,存在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取消其执法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;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九条 省内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,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。

 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,自2024年5月12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6年5月12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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